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56-20250219-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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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45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鎮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鎮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郵局 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25、99頁) ,竟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再提供郵局帳戶幫助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 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 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17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謝鎮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名松路圓環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之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詳鵬、王羽枻、陳品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吉」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下旬要辦理貸款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阿吉」之人,伊是面交,伊後來找不到對方,與「阿吉」間之並無對話紀錄,也沒有對方的手機及電話號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廖苡宣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廖苡宣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詳鵬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詳鵬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羽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羽枻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張家愷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瑄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瑄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伊與「阿吉」間並無對話紀錄,伊也沒有對方之手機及電話號碼等語。是以,被告對於「阿吉」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辦理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苡宣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廖苡宣 (否) 113年2月12日17時49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詳鵬 (是) 113年2月12日20時6分許 4萬元 3 王羽枻 (是) 113年2月13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13日15時11分許 7萬2,000元 4 張家愷 (否) 113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5 陳品瑄 (是) 113年2月14日20時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