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58-20241203-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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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宗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宗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87歲父親(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田宗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愛林、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江愛林、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宗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愛林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昭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昭呈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洪國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洪國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秀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頁面 1.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江愛林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田宗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住在新加坡的女網友,該網友說要先寄錢在我的帳戶,等聯絡之後再轉給她朋友,我認為只是單純幫忙,其帳戶內也沒有什麼餘額,就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給對方,後來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說匯款金額太大,沒辦法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協助處理,故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已經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被告並不認識網路上所謂的「交友對象」,對該借用帳戶之人全無所悉,被告竟願意在未為任何徵信,且與對方無相當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實屬異常,又被告非無完全社會生活普遍智識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其任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江愛林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江愛林,致使江愛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9時29分 ⑵112年9月28日9時30分 ⑴網路轉帳5萬元 ⑵網路轉帳5萬元 2 陳昭呈(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陳昭呈,致使陳昭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3 洪國震 (提告) 112年8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洪國震,致使洪國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 ⑵112年10月1日10時31分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10萬元 4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林秀珠,致使林秀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09時44分 ⑵112年10月2日09時46分 ⑴網路轉帳 5萬元 ⑵網路轉帳 5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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