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62-20241206-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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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83號、113年度偵字第6096號、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銘倫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僅係提供資料辦理虛擬貨幣帳戶,被害人所匯入被 告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 第6096號 第6550號 被 告 李銘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倫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表明註冊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使用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李銘倫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之照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其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2024/4/12」等文字紙張之自拍照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李銘倫之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李銘倫之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費,實則儲值至前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朱伶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林玉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銘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證件照片及前揭自拍照予他人、「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係其本人書寫,前開中信銀帳戶係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MaiCoin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這幾個字是對方叫伊寫的,伊以為這是辦理貸款的正常程序,沒有留辦貸款的對話記錄,都被伊刪掉了云云。 ㈡ 1.告訴人吳彥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彥鋒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彥鋒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朱伶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伶敏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伶敏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玉惠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玉惠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㈤ 前揭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提供上開證件照片、自拍照、中信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前揭MaiCoin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受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儲值至前揭MaiCoin帳戶,而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費用,遭該詐騙集團將該MaiCoin帳戶所購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彥鋒、朱伶敏、林玉惠等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佐證,是 其是否真有辦理貸款,要非無疑。況且金融機構審核借貸,係以申貸者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申貸者過往信用、有無提供抵押或保證人等項,作為核貸與否之依據,至多要求申貸者辦理保險、信用卡,以確保金融機構之債權及充作金融機構員工之業績,不會要求申貸者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而要求被告自拍手持身分證及「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張之照片,依常理可推斷係以被告身分申辦MaiCoin帳戶,而非辦理貸款,是被告應可預見其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自拍照將做為申辦貸款以外之用途,與貸款程序無關,詎被告竟仍配合,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MaiCoin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條碼 (第二段) 1 吳彥鋒(提告) 誆稱代為操作博奕遊戲,需繳費儲值云云。 113年4月19日19時29分許 113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 113年4月19日19時34分許 均在萊爾富士林月圓店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000000000000AAZ0 000000000000AB9Z 0000000000000000 2 朱伶敏(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4月21日20時1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6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10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許 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 均在萊爾富中壢鐵牛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00000000000000BZ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CDA7 3 林玉惠 (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 113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 113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 113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 均在萊爾富半天岩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Z0 000000000000E58Z 000000000000000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