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75-20250227-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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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集集鎮農會113年1 1月11日集農信字第11310005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世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張佳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㈡查被告張佳軒提供其所申辦之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劉正國等5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㈣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偵訊時並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則被告並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劉正國等5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劉正國、楊世勇、曹紘瑞於審理中成立調解,另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劉正國、曹紘瑞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院卷第83-85、95-96、10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張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軒因需錢孔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數位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劉正國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劉正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國、曹紘瑞、楊世勇、陳瑞彣、黃郁閔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於112年9月間,在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審核信用及相關擔保,卻僅因想要借到錢就好,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美化帳戶內金流,該美化帳戶金流行為並不能為被告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且若銀行知道被告提供的帳戶金流內容為假,銀行不會貸款給被告,仍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⑷被告手機內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能提供部分擷圖。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正國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正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紘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曹紘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曹紘瑞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世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楊世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瑞彣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陳瑞彣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郁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存款開戶申請書等件 ⑵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等件。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佳軒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寄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資訊,對方叫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他要幫我把帳戶內金流美化等語。經查:㈠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申辦過車貸,過程需要審核信用、工作及勞健保,伊並不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何,是對方稱美化帳戶金流的款項,伊當時太缺錢了想要借到錢就好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辦理貸款毋庸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對方業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貸款之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㈡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被告雖有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該對話紀錄擷圖僅有顯示被告與暱稱「陳文濤」談論收受貸款包裹後續,並未提及本案帳戶詳細資料或任何貸款數額,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確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等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正國 自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劉正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趙燕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向劉正國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劉正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許 2萬7,123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2 曹紘瑞 自112年9月26日15時4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曹紘瑞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樂涵媽咪。」、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曹紘瑞誆稱:須完成相關認證,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曹紘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楊世勇 自112年9月26日起,先透過臉書與楊世勇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林淑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玉」、「Shopee專屬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楊世勇誆稱:須簽屬三大保障協議才可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楊世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48分許 2萬4,998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陳瑞彣 自112年9月26日17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縵和旅居、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瑞彣,誆稱: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陳瑞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 8,138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黃郁閔 自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起,陸續假冒肯驛國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郁閔,誆稱:因個資外洩遭申請會員,取消會員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郁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7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14分許 1萬1,111元 112年9月26日19時17分許 2萬5,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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