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78-20250113-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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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姵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姵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姵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林姵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包裹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婷』媽媽」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林姵辰所寄交該等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于靚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于靚、胡靜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姵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莊于靚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莊于靚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胡靜如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晉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晉煌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媽媽」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 被告於對話中約定寄交帳戶提款卡、傳送密碼並提問對方「會有風險變成人頭帳戶嗎」等語,足佐證其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行。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買材料,用以避稅,每張提款卡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貼款項可領,且其前於LINE對話中即已預見所交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以包裹方式寄送為之,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5月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2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于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起,佯為臉書某不明買家、7-11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對莊于靚誆稱:所購物品一直未出貨;須按指示操作方能順利出貨云云,致莊于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 4萬9,959元 林姵辰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9分 4萬9,009元 113年4月15日10時32分 4萬9,984元 113年4月15日10時55分 2萬5,026元 林姵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靜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起,冒用胡靜如胞弟之友人LINE暱稱「Liang Hsuan」之帳戶,對胡靜如誆稱:因急需用錢,請胡靜如及其胞弟盡速歸還欠款云云,致胡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4時15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6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7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9分 5,000元 3 林晉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6時41分許起,冒用林晉煌友人LINE暱稱「妃大琪」之帳戶,對林晉煌誆稱:因急需用錢,請林晉煌匯款幫忙云云,致林晉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1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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