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80-20250116-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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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新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峰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陳詩婷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提供帳戶且依指示轉匯款項之犯罪手段及情節;⑶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峰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轉匯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詩婷5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將1萬元匯至陳詩婷所指定之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洪孟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孟佑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詎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峰哥」之成年人(下稱「峰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孟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予「峰哥」使用。嗣「峰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向陳詩婷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使陳詩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洪孟佑再依「峰哥」指示,於同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峰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1,000元則為洪孟佑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詩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峰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繳回,此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是就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