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81-20250102-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彪富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4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彪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彪富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仍率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陳秀英、林聖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過程中,亦有匯款予對方而受損失(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均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本身亦有匯款予對方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秀英、林聖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0號 被 告 王彪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彪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44分前之113年8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辰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或輾轉取得王彪富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林聖勲、陳秀英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王彪富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尚查無被害人款項轉匯入)。 二、案經林聖勲、陳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彪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被害金額匯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完整文字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陳秀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65登錄之所有被害人查詢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迄查無被害人款項轉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王彪富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之行為,除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未曾見面、素昧平生,更非至交好友,被告亦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或有何正當理由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利用交友軟體TikTok認識Line暱稱「$張芯語」之女子,「$張芯語」說在菲律賓做美容,想要結束生意回臺灣,邀約伊一起投資日本料理,並稱已匯款10萬美元至伊帳戶,之後又以帳戶未開通外幣收款功能為由,請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聯繫,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誤信對方欲協助開通外匯收款功能之說詞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㈠觀之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張芯語」與被告交談期間,頻繁傳送訊息對被告示好,與被告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之後再以欲回臺灣開日本料理店為由,請被告代收款項,並傳送Line帳號連結予被告,請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配合辦理收款事宜;而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則告知被告「王先生 因為您是第一次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您要接收的是一筆5萬的美金,所以您是否經常使用這個賬戶跟您賬戶的流水大小 可以決定系統審核開通的速度快慢 簡單來講 就是一種財力的證明 因為開通這個功能 就意味著您是跟國外有經濟往來 一定是非常優質的客戶 才需要用到這個功能」、「但是我們有去查過您的聯征 跟賬戶流水 發現您的賬戶都是沒有經常在做使用 也就是目前您賬戶的使用情況跟流水與要接收的境外資金是不匹配的 所以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的流水 ,系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作業過程中您一定不能去刷簿子喔,因為去刷簿子會導致系統數據錯誤,這樣子就會非常麻煩」等內容,以協助被告帳戶製作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其後始能開通外匯入款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由上對話內容,足徵被告因對「$張芯語」已投注情感,相信「$張芯語」將與被告共同生活及自稱為外匯管理局人員協助代辦外匯入款功能之話術,在「$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相互應和並冠以國家機關名義下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其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異;㈡又被告於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期間,亦因誤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辦理外匯開通手續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之說詞,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各存款10萬元及匯款5萬元至「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佐,並核與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除無證據受有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綜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林聖勲 (提告) 113年8月11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21日14時19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秀英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21日13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