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NTDM-113-撤緩-27-20241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魏柏廷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7月,緩刑2年,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5日另犯便利逃脫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漠視公權力等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000年0月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5日,另犯便利逃脫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然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中坦承犯行,業與陳奕盛、陳延喻、許〇〇、姜宇嶸等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已見相當之悔意,受刑人後案係於其前案受宣告緩刑確定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又無視法紀而明知故犯,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況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自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審理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另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及目的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是尚難僅憑受刑人判決時間較晚之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後案縱有可議,惟尚不能 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衡酌前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