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撤緩-36-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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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DO PHUONG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DO PHU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履行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於支付告訴人李昕珈7期後,即未再履行上揭損害賠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電詢富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答覆稱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9日失聯等語,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前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且受刑人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並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函、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訪查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迄履行期間屆滿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併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其向告訴人支付7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任何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依據受刑人於審理中 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告訴人同意後所定,該條件可認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按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且於履行期間內逃逸失聯,顯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可能,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兼衡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為已屬不該,既經告訴人同意訂定賠償條件取得緩刑利益,本應積極依約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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