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撤緩-37-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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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9月19日,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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