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M-113-撤緩-38-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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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韻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韻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韻雅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執緩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嗣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廉113執聲327字第113901841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名,雖非相同犯罪型態 ,故意、過失之主觀惡性亦非完全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後案均同有蘊含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性之公益內涵,犯罪性質相近,且前後案所犯罪名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行為,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均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酒後不得駕車向為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立法機關亦數次對酒後駕車之刑法進行修正,受刑人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於受前案判決後理應更加遵守相關法令,竟未戒慎警惕,更未珍惜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而於飲酒後接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及受刑人己身均受傷,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受刑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亦欠缺自制力,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雖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屆滿,然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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