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DM-113-撤緩-41-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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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6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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