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M-113-撤緩-42-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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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洺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致傷逃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洺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洺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已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㈡上開判決已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受刑人報到時間,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遲到2小時、112年12月6日遲到30分鐘、113年1月2日未到、113年2月21日未到、113年4月10日遲到47分鐘、113年5月2日未到、113年6月19日上午遲到30分鐘,經告知同日下午報到時間後,又再遲到30分鐘,且被告已經告誡多次仍未按時報到等情,有簽到表、報到名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紀要、函文等件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對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欠缺責任感、屢勸不改,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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