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撤緩-43-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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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1 年度金訴字第190 號),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3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於112 年7 月12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逾上述緩刑條件所定期間,仍未繳納緩刑附   條件金2 萬元,是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經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執行卷宗資料等為據   。而受刑人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命限期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按上述緩刑條件繳納緩刑附條件金   2 萬元,受刑人則於113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奉函文指   示,赴南投地檢署繳納緩刑附條件金2 萬元完畢,此有南投   地檢署113 年11月26日投檢冠公112 執緩211 字第11390261   62號函及所檢具之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所主張應予撤銷緩刑之事由業已消滅,難認受刑人違   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復查無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事證,故而,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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