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3-撤緩-44-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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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宏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112年執他字第336號)上訴駁回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建宏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 1年度投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2日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受刑人 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相關情狀,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前案所犯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2犯行之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殊,其犯罪原因、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迥然有別,難認有何類似性或關連性;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2年餘,復參諸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坦認犯行,且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衡以受刑人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案件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他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詳為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性。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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