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撤緩-45-202411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雅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董雅君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112年執緩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16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於000年0月間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表示其現在沒有工作、要扶養3個子女、月收入僅有低收入戶補助款5000元等語,其稱無力繳納緩刑附條件處分金1萬元,希望撤銷緩刑,讓其能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6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000年0月間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皆為提供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ws.瑋皓」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所犯,惟此部分既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受刑人在密切時間內,故意再犯乙案,顯非因一時失慮,可徵受刑人所犯甲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受刑人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稱以:我沒有錢可以繳,希望 可以撤銷這個緩刑,然後去做社會勞動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在卷,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原判決所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負擔之意願。從而,受刑人無視原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