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NTDM-113-撤緩-48-2024120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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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卓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卓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自113年8月6日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境柬埔寨迄今未歸,足見執行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蔡卓龍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0 ○0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31 號執行。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先後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6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無故未遵期報到,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該等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陳報之住所,期間再經觀護人親自前往受刑人之住所訪視並以電話多次聯繫受刑人未果,且受刑人所留父親之電話亦為空號,復查受刑人已於113年7月31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3年8月19日投檢冠乙113執護105字第1139017920號函、113年9月11日投檢冠乙113執護105字第1139019724號函、113年10月7日投檢冠乙113執護105字第1139021450號函、113年10月23日投檢冠乙113執護105字第1139022979號函、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本案甫確定未滿4月,即未經檢察官准許,擅自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返國,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約束,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實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是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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