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M-113-撤緩-49-20241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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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詩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共10期)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雖已按期給付4期,然自第5期起迄今均未按期給付,受刑人於112年8月22日表示因懷孕生產而無法工作而未按期給付,聲請人致電予告訴人取得同意於112年9月起按期給付剩餘6期,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支付第1期後,於113年3月12日經聲請人再傳喚到署提出證明時,其始於前一日方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剩餘之5,000元經聲請人致電予告訴人取得同意於113年4月10日補足最後5,000元,嗣後經聲請人多次電催及傳喚受刑人提出證明,受刑人迄今仍皆未給付完畢,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3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㈠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且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今已近2年,並經告訴人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給付應履行之條件,至剩餘之款項5,000元,雖僅佔全數賠償金額之六分之一,然觀受刑人之賠償模式以及聲請人屢次以電話通知甚至傳喚受刑人,並告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0日前1次給付剩餘之5,000元給告訴人,若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就此亦知悉此情,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更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行訊問程序時復未到庭,經核本院送達證書係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有合法送達,受刑人逕未到庭應認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1年11月23日即知緩刑之履行條件,且經聲請人多次分別督促受刑人履行給付並告以受刑人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賠償之舉,受刑人徒以自身經濟困難為辯,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故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負擔核屬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