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DM-113-撤緩-52-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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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9月23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無從慮及當時已發生之後案, 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詐得後案之NVD-066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供前案共犯吳享恩騎乘並搭載前案共犯吳聳俊前往前案犯罪地點犯案,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法律觀念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且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動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已有所省悟,是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