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3-撤緩-57-202503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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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均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林瑞展支付損害賠償,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於民國112年5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7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然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9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該機會,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僅履行合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約為44%【計算式:40÷90×100%≒44%】,且該署觀護人室亦認受刑人前階段均未積極執行義務勞務,於履行期間結束前始願意執行勞務,僅履行40小時,尚餘50小時未完成,而建請撤銷其緩刑處分,有該署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參,是實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其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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