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TDM-113-撤緩-58-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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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雅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因再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12年5月4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 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22日期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 ,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而受刑人後案之犯行雖致後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達新臺幣720萬元之鉅,然後案判決已慮及受刑人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後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案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受刑人後案刑事責任,而認受刑人後案犯後態度良好,惟因現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後案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等節,有卷附後案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且經本院調取後案案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53號執行卷宗核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迄至本院調卷之時均有遵期依前案緩刑條件向前案告訴人履行賠償,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珍惜之意,自難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僅有前後案之前科紀錄,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並無另犯他案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而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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