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TDM-113-撤緩-59-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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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宏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4日12許前故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1年10月26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1月4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 ㈡而查,受刑人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 ,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又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後案判決認受刑人該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於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表示願全額賠償後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僅因後案告訴人已與案外人達成和解並受償,無需再由受刑人賠償,而未能與後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有卷附後案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是尚難僅憑受刑人受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僅有前後案之前科紀錄,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並無另犯他案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而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