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易緝-16-2024100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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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12年7月12日21時21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12日21時21分為警採尿前2、3天之某時」、第8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 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和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7月12日21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7月12日21時2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 :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去年,吸食安非他命,採尿前最近3天也沒吃其他藥物等語;偵查中則改辯稱:伊有在112年7月份某個星期三,在臺中全德牙醫診所植牙,應該是植牙當時吃止痛藥的緣故,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解釋無誤。又被告在112年7月12日採尿日之前,並無牙醫診所看診紀錄。復經函調被告於前1年即111年6月24日接受牙醫診所開立「Potarlon Tablets 500mg」、「Lysozyme 90mg」、「MethylPrednisolone 4mg」及「Amoxicillin 500mg」等藥品紀錄,均屬食藥署管理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化妝品許可證資料內範疇,查全無含嗎啡或可代謝為嗎啡之成分之情形,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德全牙醫診所函附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及食藥署112年12月12日FDA管字第11200331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警詢時供稱採尿前無施用毒品或藥物,偵查中推諉予診所藥物致尿液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說詞更迭反覆,與事理有違,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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