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易緝-18-202411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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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鴻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共犯游士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 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與游士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作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親屬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8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游士人共同竊取之本案鋼筋1捆、鐵門2座,旋即將前開贓物販賣予縉酆資源回收場,其與游士人因之各分得新臺幣8188元【計算式:17,636÷2=8,818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07頁),則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核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未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朱鴻麒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游士人(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士人駕駛不知情之陳國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游士人竊取本案車輛犯行,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中)搭載朱鴻麒,於112年5月12日3時39分許,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巷0號同德高中內,一齊徒手將張朝閔管領之伸縮鐵門2座、鋼筋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合稱本案物品)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由游士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朱鴻麒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縉酆資源回收場,將本案物品以1萬7636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青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證人李青峯、證人陳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游士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以1萬7636元變賣予證人李青峯,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被告自陳其與游士人平均分配變賣所得,堪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818元(計算式:17,636元÷2=881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