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易緝-5-2024112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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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8 號、第4047號、第4635號、第4640號、第4966號、第4970號、第 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被訴附表編號6、7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21分前之某時許,見陳蕙晴所有、由 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戊○○所經營之豬肉攤前,因其先前任職於該豬肉攤而得知甲車鑰匙放置位置,即基於竊盜犯意,未經戊○○同意,拿取甲車鑰匙後竊取甲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已發還)。 ㈡於111年5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肉品市場內,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姊夫壬○○已上鎖之辦公室門扇強行推開後,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壬○○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己○○前因借款而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抵押予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洲珠寶精品當鋪,嗣未依約按期還款,乙車流當而於111年5月10日先後過戶至上開當舖及庚○○名下,己○○喪失乙車所有權,乙車即由上開當舖人員丁○○管領。詎己○○明知因抵押借款且流當之故,其無權使用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8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吳還凱所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旁乙車停放處,未經丁○○、庚○○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乙車備份鑰匙竊取乙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已發還)。 ㈣於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辛○○位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辛○○放置於3樓房間之白色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㈤於111年5月22日4時55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與立人路交岔路口,因故將乙車停放在路邊後下車步行,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於車上,即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發動丙車而行竊得手,並駕駛丙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附近後棄置(嗣已發還)。 二、案經戊○○、丁○○、辛○○、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緝卷第221、222、23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內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辦公室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惟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門鎖或門板,該辦公室門板6、7年前就要壞不壞的,門本來是上鎖的,輕輕推就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1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亦係陳稱:「(問:己○○竊取你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有無破壞門鎖?)有,門板歪掉。」(見警卷二第29頁背面),並未明確指稱該門板之門鎖有遭人破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辦公室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是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然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其強行將上鎖門扇推開後入內行竊之行為,已使該上鎖門扇失其安全效用,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此與起訴意旨所認應成立之罪名係同條、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敘明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另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因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審酌其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賣豬肉、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個兒子(見本院易緝卷第230頁)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3、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編號1、3、5(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編號2、4(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三第28頁、警卷五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白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3,0 00元,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母親已幫被告償還其所竊取之3,000元給告訴人辛○○(見本院易緝卷第163頁電話紀錄表),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至白色零錢盒1個本身之經濟價值亦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5月8日3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其母乙○○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共計價值1,500元之現金硬幣1堆(共約250元)、智慧型手機1支、刮鬍刀1支,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於其姪子甲○○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豬肉攤,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上開豬肉攤,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及生豬肉30斤,並當場將生豬肉30斤分別販售予民眾,變賣得款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親(直系血親)、告訴人甲 ○○係被告之外甥(3親等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佐,且告訴人乙○○、甲○○分別於113年5月17日、同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易緝卷第111、233頁),依前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偵卷一第27、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9、17至23、26、27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壬○○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0、37、38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至9、28、31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投警少字第111004479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二第19至28頁) 己○○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至22頁、偵卷一第35、36頁)、證人吳還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至10頁);吳還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契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1至14、23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GOOGLE地圖(見偵卷三第21、22、34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至9頁);員警職務報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般竊盜案件訪查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1、10至22頁)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7至1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五第16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乙○○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告訴人甲○○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35號偵查卷宗 警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投投警偵字第1110031081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43號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3677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10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295號偵查卷宗 警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4597號偵查卷宗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