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DM-113-易-123-20250107-4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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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113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鄭百辰(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月29日判決而上訴,惟因其上訴並未敘述上述理由,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然抗告人仍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6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算,應於113年12月3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7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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