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TDM-113-易-129-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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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中為瑋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鑫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駕駛遊覽車搭載旅行團遊客前往各景點遊覽,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武秋玄則為旅行團之導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鄭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淶滬飯店搭載武秋玄及旅行團遊客前往南投旅遊,於前往址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之總統府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路程中,因遊覽車發生故障,鄭智中駕駛甲車停放於本案餐廳前,並通知瑋鑫公司等待維修,而瑋鑫公司則派遣吳昇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前往接駁遊客繼續旅遊行程。於同日14時許,武秋玄及遊客因甲車故障不得不離開甲車而前往本案餐廳附近購物站購物時,武秋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及旅客之行李,均交由鄭智中代為保管並移轉至乙車。待吳昇家駕駛乙車抵達本案餐廳前,看顧甲車及行李之鄭智中為使武秋玄及旅客轉乘乙車,遂與吳昇家交接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車;此時,鄭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武秋玄所有之本案行李箱交予吳昇家而將之留置甲車上,而以此方法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嗣經武秋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秋玄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武秋玄及其他旅客,自淡水淶滬文旅出發前往南投旅遊,於本案餐廳前車輛發生故障,嗣後吳昇家駕駛乙車到場,由其與吳昇家搬運、交接甲車上之行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其不確定告訴人之本案行李箱是否有上甲車,而其已將甲車車上全部行李均交與吳昇家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載運告訴人及旅客至南投旅遊 ,因甲車發生故障,由吳昇家駕駛乙車到本案餐廳接駁旅客,並由被告及吳昇家在本案餐廳前,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車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暨行李箱特徵照片1幀、派車單照片1幀(見警卷第17-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勘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1266號函暨檢附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9、61-62、67-69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日上午離開淡水淶滬文旅時 ,係其親手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與被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8頁);再依證人林庭廷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日知悉本案行李箱遺失後,曾詢問淶滬文旅經理,該經理回覆本案行李箱未遺留在淶滬文旅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59頁),再依LINE通訊軟體上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持本案黃色行李箱至淶滬文旅大廳等待上車(見院卷第124頁),依常理告訴人既已持本案行李箱至旅館大廳等待,而甲車離開後本案行李箱並未遺留於旅館,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可推斷告訴人已將行李交付與被告,並由其協助搬運上甲車;基上,本院自堪信本案行李箱於案發日上午,確已搬運至甲車上等節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行李箱可能未上車等節,難以採信。 ㈢依證人吳昇家於審理中結證以,「(問:在搬運結束後中, 你有無看到被告遊覽車子下方放置行李處,還有無其他行李?)答:我習慣搬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行李,因為他從他遊覽車後門拉行李給我,我問他還有無行李,當時他說沒有其他行李,但我隱約看到被告遊覽車內還有行李,那個位置一般都是司機或導遊的行李,但被告說沒有其他行李,我就沒有刻意去問。我隱約看到一個行李箱是黃色的,但沒有看得很仔細。」、「(問:是否為相片中所示之行李箱?【提示警卷第23頁下方行李箱相片】)答:是的。」、「(問:被告向你表示搬完了,你有無詢問車內黃色行李箱是何人的?)答:我沒有多問,因為一般放在那個位置的是司機或導遊的,它是放在被告遊覽車行李廂偏外面的位置,即遊覽車後門上來靠近門口的位子。」「我隱約看到有一個黃色行李箱留在被告遊覽車內,形狀、顏色跟相片所示行李箱類似。」等語(見院卷第247-248、253頁);而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你當天在被告的遊覽車內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行李箱【提示卷附之行李箱照片】)答:我隱隱約約有目視到被告的車子裡面還有一個黃色的小行李箱,黃色小行李是在遊覽車後門旁邊的格板,並不是最裡面的位置,而是在外面的位置,所以一眼就可以看到那個行李箱,我當時以為那是司機,因為我有問他,是否還有其他行李,他說沒有,我想說這是司機的行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以,「我自己先到吳昇家的遊覽車檢查,當時我問吳昇家行李箱的情況,吳昇家說他沒有搬到黃色行李箱,但他有注意到在被告車內還遺有一個黃色行李箱,我問吳昇家為何沒有把黃色行李箱一起帶過來他的車上,吳昇家當場回答,他以為這個黃色行李箱是被告的。」等節相符(見院卷第236頁);且證人吳昇家於偵查時,更以手繪方式畫出本案行李箱於甲車上之位置,此有行李位置手繪圖(見偵卷第37頁)為證。是依前開證人吳昇家所述,就其所見聞留置於甲車之行李箱顏色、放置之位置等細節均描述詳細,且能以繪圖方式明確指出,而於偵審時之前後證述,均為相符、合理且無矛盾之處;併衡以證人吳昇家與被告同為遊覽車司機且素不相識,過往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實難認證人有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昇家前揭所述,實屬可信。則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將本案行李箱留置甲車上,進而侵占本案行李箱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搭乘乙車抵達臺中飯店而察覺本案行李箱遺失後 ,由證人吳昇家、告訴人通知被告時,被告分別以「甲車無裝設攝影機」、「攝影機損壞」、「車輛已離開南投」等理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至甲車查找本案行李箱,或查看行李箱搬運過程之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要求至甲車查找行李及查看甲車之監視器等節相符(見院卷第325頁)。然經本院調取甲車於112年5月25日車輛檢驗紀錄所示,甲車確有裝設視野輔助監視器且具錄影儲存之功能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295-308頁)為證;依甲車檢驗之時間為112年5月25日,離案發日僅19日,則車上監視器是否於19日內即發生損壞,已屬有疑,況被告非為電子設備專業人員,於案發日時即分別以甲車之監視器損壞、未安裝監視器等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查看車上監視器畫面,且未於甲車返回瑋鑫公司後調取該監視器內容以供查證,可見被告確有於第一時間阻絕告訴人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情。另依證人即修車師傅丁建宏證述,案發日其於本案餐廳前修理車輛至21時許,於維修即將完成之際,瑋鑫公司老闆娘致電其要求協助查看車內有無行李箱,而其僅至駕車置放行李空間查看,並未登上遊覽車查看等情明確(見院卷第262-266頁),則依證人丁建宏所證述之甲車輛完成維修之時間,與告訴人抵達臺中旅館察覺行李箱遺失而通知被告時(即案發日之20時許),依證人丁建宏證述,此時甲車仍於維修中而停放於本案餐廳前,然被告竟以車輛已前往南部為由,而拒絕吳昇家載送告訴人至甲車尋找行李,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確有以「未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故障」及「車輛已不在南投」等理由,推諉阻絕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機會,若非被告確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而留置於甲車,何以未如吳昇家即時提供乙車監視器畫面,亦未由告訴人親自到場尋找,甚至未使證人丁建宏登上甲車全車查找,是證人吳昇家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則被告辯稱本案行李箱,未留置於甲車等詞,實難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屬業務侵占之行為。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問:在上開吳昇家來上開餐廳與你接應旅客行李箱時,上開旅客行李箱放置於你的遊覽車內,而旅客們均至馬旺農特產店購物?)答:客人們吃完飯後就去購物,所以吳昇家來的時候,旅客們都在農產店買東西,行李放在我遊覽車內,暫由我保管。」等語甚明;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本為從事載運旅客及旅客行李業務之人,其於案發日因車輛發生故障於告訴人離開甲車,而將本案行李箱委由在現場等待接駁車輛之被告暫為保管,則被告係因業務行為,而對於本案行李箱建立持有、管領之關係,嗣後被告以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以轉交告訴人而將之留置甲車並拒絕交還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案行李箱,核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誤。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遭侵占之本案行李箱內,放置有名牌 衣物10套、名牌手錶1只、名牌鞋子3雙等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為論據,然依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於淶滬文旅櫃臺出發時,其所身著衣物、鞋子及配件均未見名牌服飾等情,此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照片為證,則本案行李箱內究否如告訴人所稱放置名牌服飾、手錶、鞋子,已屬有疑。再者,依告訴人係因從事過夜帶團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箱內之服飾及配件,一般而論導遊之工作本無穿著名牌衣物之需求,且從事導遊工作之際實存有高度污損所著服飾之可能,衡諸常情難認本案行李箱內之衣物、配件應屬於名牌服飾;況公訴意旨就本案行李箱之衣物、鞋子及配件均屬名牌等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本院自難認本案行李箱內所放置衣物、配件等物均為名牌,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侵占本案行李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1-1、1-2、1-3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侵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外,尚侵占本案行李箱內之玉石1枚,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占玉石1枚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遍觀卷內所附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確有玉石1枚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且依告訴人係因導遊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箱至案發地,審酌玉石與導遊工作內容並無關連性,且告訴人僅泛稱欲販售玉石等語,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說明,則本案行李箱內究否有玉石1枚,已非無疑;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新臺幣) 1 黃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其上印有熊、香蕉圖案及「british bear」英文字樣,價值5,000元。 1-1 衣物10套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2 手錶1只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3 鞋子3雙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