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M-113-易-205-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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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 、1392、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御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正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御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2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正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自被害人戴宥諺、蔡明諺處,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為事實欄㈠、㈡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02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PVC風雨線60mm銅線 2條(均長52公尺) 未扣案,價值16,652元 2 單芯電線(線徑200平方) 20公尺 未扣案,價值20,000元 3 TPC-TN600V XLPE 2/OAWGX1/CCU TA YA 2023電線 7.8公斤 4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 18.4公斤 5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台電) 24公斤 已發還 6 油壓剪 5支 7 固定鉗 2支 8 伸縮棒 1支 9 鋸子 1支 10 絕緣手套 4支 11 剝皮美工刀 1支 12 變裝用帽子 3頂 13 鞋子 2雙 14 變裝用衣物 4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陳正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御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自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至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陳正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0○00號旁,持油壓剪剪斷戴宥諺所管領之該處名間幹69分17分1至名間幹69分17分2電桿上之PVC風雨線60mm銅線2條(各52公尺,共10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652元)竊取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變賣。 (二)於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57分許 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燈會,持油壓剪剪斷蔡明諺所管領之該處電線約20公尺(規格為單芯電線200平方,價值約2萬元)竊取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變賣。 (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11.5公里及12公里處,持破壞剪剪斷張建財所管領之該處電線3捆(型號為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各為約7.8公斤、18.4公斤、24公斤)竊取得手後,將該等電線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藏匿。嗣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御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宥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明諺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張建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宥諺、蔡明諺、張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圖、現場、電線及其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方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案件起訴書可憑,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仍於假釋期間,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之物,均為被告陳正御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及被告竊取電纜而為變賣獲得價金,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因已由被害人廖浩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電線 7.8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 電線 18.4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3 電纜線 24公斤 1.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 4 油壓剪 1支 (無) 5 油壓剪 1支 (無) 6 油壓剪 1支 (無) 7 油壓剪 1支 (無) 8 油壓剪 1支 (無) 9 固定鉗 1支 (無) 10 固定鉗 1支 (無) 11 伸縮棒 1支 (無) 12 鋸子 1支 (無) 13 絕緣手套 4隻 2隻成對、2隻不成對 14 剝皮美工刀 1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