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易-211-2025021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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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至同日15時36分許為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採尿結束後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前一天就接到警察通知隔天要去派出所採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1701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複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之毒品濃度不低,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欣生字第113041號函暨檢附濫用藥物檢驗價格表、尿液檢驗報告總覽、11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4613R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 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見偵卷第4、5頁),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63ng/mL(見警卷第6頁),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9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3ng/mL(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檢驗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於112年5月6日因身體不適去醫院就診時, 巧遇國中學長甲○○,甲○○因知悉我常感疲勞,便向我表示有一些肝藥對疲勞很有幫助,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拒絕購買。1個多月後,我前女友的姐夫黃年濃巧遇甲○○並向甲○○買了一罐肝藥要轉交給我,我就去拿,拿到這罐肝藥時大概裝了三分之一滿的藥丸,我想說這肝藥這麼貴,還有留下幾顆要給黃年濃吃,我拿到這罐肝藥後都沒有吃,到了112年10月初才想說要吃吃看,我是一次吃兩顆,覺得累的時候就會吃,我記得112年10月6日驗尿前一晚有吃這個肝藥,驗尿當天先來南投地檢找觀護人報到採尿的時候,在停車場外面找車位的時候也有吃,我吃完之後就立刻去驗尿並跟觀護人報到,吃完藥到第一次採尿中間時間不到半小時,但兩次驗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71、297、305頁),並當庭提出含有14顆膠囊狀藥丸之藥罐一個供本院扣押。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4顆膠囊狀藥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3顆鑑定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2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08829號函、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9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1、183、191至196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但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約0.5小時第一次採尿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見偵卷第143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10月6日驗尿前一晚曾服用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狀藥丸(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依上開函文說明,被告服用該膠囊狀藥丸後翌日(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經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下稱第一次採尿)送驗之結果,應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惟事實上被告第一次採尿之尿液檢體並未驗得毒品反應,有南投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佐,復參以被告陳稱兩次驗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被告同日19時55分許在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採尿(下稱第二次採尿)檢體送驗之所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顯與上開膠囊狀藥丸無關,而係因被告於2次驗尿之間某時許,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前一天已知道要驗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 然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是否繼續施用毒品,涉及其個人成癮程度、對毒品之生心理依賴程度、僥倖心態等多種因素,且交付保護管束者或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者,亦非罕見,被告上開所辯自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聲請調查112年10月6日15時30分後本院與南投地檢 大門影像錄影檔、112年10月6日16時後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之大門影像錄影檔案、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6日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6日之高速公路ETAG行車記錄,欲證明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後旋即前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準備接受第二次採尿,並未前往其他地方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多端,於開車行進間施用亦非經驗上難以想像,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2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至同日19時55分間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然 查: 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執行案,甲執行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1月15日,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15日,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15日,且被告另因甲、乙執行案中所包含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遭判處罰金刑8萬元、5萬元確定而易服勞役,服勞役期間分別為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5日至114年1月23日,嗣因累進縮刑102日,故被告之刑期提早於113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分別有甲、乙、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1月15日)顯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10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 ⒉惟查,甲執行案係包含本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70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A案)、本院103年埔刑簡字第6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B案)、本院104年訴緝字第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C案)、臺中高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20號(傷害,下稱D案),於107年10月5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然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A、B案後,A案已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B案亦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南投地檢104年執緝慎字第49號、第5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甲執行案中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A、B案均於甲執行案裁定前即已執行完畢,且A、B案之執行完畢日距被告本案犯行時點皆已超過5年,而被告於C、D案中所犯罪名,與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故難僅以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械製造師傅,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撫養外婆(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囊狀藥丸14顆(其中3顆經送鑑驗用罄)雖含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述,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誤食上開膠囊狀藥丸,故扣案膠囊狀藥丸雖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但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關連,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