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易-21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7 號、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煜熙與林○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煜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許煜熙與林○在南投縣○○鎮○○○ 0段000○00號林○住處討論買土地事宜,許煜熙不滿林○處理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造成林○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4日0時20分許,許煜熙與林○在上述地點,因核對 帳務事宜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林○自行後退欲躲入廁所內時,許煜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關門,造成林○左上臂遭門片夾住,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煜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林○係夫妻,且因故分別於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同年7月4日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0段000○00號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有出手推告訴人肩膀二次,但是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天受的傷跟我推告訴人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告訴人那天為何會受傷,我媳婦翟○○後來跟我說112年5月31日那天我去住院之後,張○○問她有沒有化妝的粉餅可以借用,張○○也有跟我說當天告訴人受的傷是用粉餅畫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是自己走進廁所的,我有關門,但是我不知道有夾到告訴人的手,關門時我在廁所外面,我會關門是認為告訴人要去上廁所才會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3144號卷第9至15頁、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512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03至112頁),核與犯罪事實一㈠在場證人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犯罪事實一㈡在場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3144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112至12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農用四齒釘耙照片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3144號卷第1、16至19、45、75至78、81至85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512號卷第7、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勘驗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模擬手被夾之情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8、1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證人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案發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內容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並無扞格,堪信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用瓶蓋幫她(即告訴人)畫手臂的傷,但是我們並沒有用這個畫的傷去做警詢筆錄,因為當時警詢筆錄已經做完了。實際的情況是我並沒有提供她手上的傷作為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推告訴人肩膀,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手上傷勢係用粉餅畫的等語,顯非可採。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爭吵過程中,雖無強行將告訴人推入廁所內之行為,然告訴人自行後退欲躲入廁所時,廁所門有往被告方向關閉的情形,之後告訴人即發出尖叫聲,嗣被告的穿黑色上衣小兒子先將被告從廁所門處推開後,被告即遭在場證人張○○以手環抱被告腰部之方式將被告往客廳方向拉,被告並說:「我要拉我的門出來,不行嗎?」,且上述過程中廁所燈均未亮起(見本院卷第118、131頁),堪認被告係因見告訴人後退進入廁所過程中有機可乘,即以強行關門之方式夾傷告訴人手臂,其辯稱以為告訴人要上廁所才會關門,但不知道有夾到告訴人的手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翟○○,欲證明112年5月31日案發後,證 人張○○有向翟○○借用粉餅乙節,惟本院已傳喚證人張○○到庭證述如上(見理由攔二㈡⒈),自無再傳訊證人翟○○到庭調查之必要,並敘明之。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 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512號卷第10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 ,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案發迄今一年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暨其自陳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自行車出租生意,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