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3-易-22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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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介元為黃彩綠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介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至21時許,因細故與黃彩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巷00號住家,以竹管1支毆打黃彩綠左手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腫脹約3X3公分之傷害。黃彩綠受傷後,隨即逃離上開處所。許介元則移步至住家門外,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竹管敲擊黃彩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受有前燈、碼表後蓋、液晶碼表、左開關、大燈組、前面大板等多處機件受損,而生損害於黃彩綠。 二、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介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1、73-74頁),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維修收據、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25、27-33、35-37、39、63-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9、7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修正前後均將有配偶關係者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系持竹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告訴人所受 傷勢、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裝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竹管1支,未據扣案,被告亦自陳已 丟掉(見偵卷第11頁),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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