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3-易-224-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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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亮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 市○○街00號前,向林秋和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3天後歸還該車。陳沛亮明知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使用本案車輛1個月後,在不詳處所,擅自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之子「朱哲賢」使用,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林秋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沛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秋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郁挺於警詢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2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3018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務電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9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2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月22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017627號函暨檢附車籍查詢單、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秋和借用汽車後,竟於持有本案車 輛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借予「朱哲賢」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之子,由林郁 挺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雲林地院易字卷第2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