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易-24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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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2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不滿其女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與甲○○發生性關係 ,知悉其並無合理依據向甲○○索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持手機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恫稱:「2天內300萬+一分你和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沒得商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山人都會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出入能平安…」、「銀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前給,不想再說了」、「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以試看看」、「這是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著辦…敢玩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無法負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同年1月29日,與其妻丙○○共同前往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工廠內,與乙○○討論甲○○與甲女之前開事情。於談判過程中,甲○○與丙○○認乙○○索賠無據,無意願依乙○○要求給付200萬元,惟甲○○因乙○○前述恐嚇行為,已心生畏懼,為避免乙○○有更激烈之恐嚇行為,只能於同年2月2日將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竹山分行(下稱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同年2月2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翌(3)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100萬元。惟乙○○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0萬元,乃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在同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甲○○,對甲○○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吼?我跟你警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你八字有沒有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試看沒關係啊」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甲○○乃於同年3月10日,再將付款銀行為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2年3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同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50萬元。然乙○○認甲○○至此僅給付150萬元,又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於同年4月18日19時許致電與甲○○,並對甲○○恫稱:「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場,吼?沒什麼下場啦」、「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語,而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因甲○○已無能力再支付乙○○所索討之金額,乃陸續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傳訊、噴漆、通話之行為,且有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並已將該等支票存入自身之郵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自願同意賠償我200萬元,而且本來應該是要300萬元,最後經過我跟告訴人協商降成200萬元,告訴人有同意,但是告訴人只給100萬元,沒有履行,我才去噴漆、電話恐嚇告訴人,要告訴人履行剩下依約定要給付的債務,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但我坦承噴漆的加重誹謗與112年4月18日打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手機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為 前開言論,及持噴漆噴寫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後,已將該等支票均存入自身之郵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告訴人則陸續於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7-58、63-66、81-84、103-105頁、本院卷第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66、73-7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現場照片、支票照片、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22-33頁、他卷第17-19、21、23-29、31、33、35、85-89頁、偵卷第51-53、91-95、107、111-115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叫我及我太太去店裡面洽談,大約是112年1月28日或29日,當時我太太有找甲女到場,甲女到場一下子就被被告趕走。被告是以LINE及電話恐嚇,到我家、工廠及農舍噴漆,我看到被告的訊息跟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所述,心裡感覺恐懼,深怕他來殺我。我本來以為被告叫我工廠收起來離開竹山,後來我搬到集集。我LINE對話收回的訊息,我本來是寫沒能力給被告,怕被告生氣,我才收回。被告打電話說發生這種事不是被殺,就是生殖器被割掉,電話錄音有錄到,我於同年2月2日、3月10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支票給被告,這兩張支票都有兌現。被告在我家門口噴漆奸夫你該死等語(偵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2年1月29日跟告訴人一起去被告的工廠協商,到現場時,甲女跟被告員工是在現場外面工作,我跟告訴人進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跟我說甲女跟告訴人怎樣發生男女關係,被告知道有4、5年了,我就拍桌子問被告4、5年了,怎麼不早一點阻止,因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出入,當時我很生氣,我有拍桌子,後來甲女進來,我問甲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1月29日當天,被告說要照他講的給他200萬元還是300萬元,告訴人要把工廠關掉,人不能住在竹山。告訴人沒講話,我當時想怎麼有這種事情,我也沒有答應被告。被告就說不久前才處理一件什麼朋友老婆外遇,他怎麼對付他的,他有的是辦法對付告訴人,當下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傷害告訴人,我只能報警。我不知道被告講的辦法是什麼,被告就說他有的是辦法。被告說的就是要傷害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無法在竹山立足。後來被告去我們農舍跟工廠前噴漆,又開始打電話恐嚇,當然我們覺得很害怕,就想說再付50萬元拖延時間,我們會給100萬支票是因為被告之前用LINE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害怕有人身安全,後來再給50萬,是因為被告繼續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是以,互核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2人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亦與卷內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並無因其等為被害人一方即刻意誇大之情。  ⒊又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被告坦承之事實,可認被 告係以前開傳訊、噴漆、通話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手段,以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曾傳送:「你不用做了啦!…給我離開竹 山,還是想讓妳老婆知道…這個女人我也會好好處理…」等語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表示:「讓我私下和你解決」、「給我一些時間把收尾工作完成答應你不做了我會離開」等語;後於同年月27日,被告再傳送:「2天內300萬+一分你和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沒得商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山人都會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能出入平安…」、「沒得商量…沒看清楚嗎?」、「銀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前給,不想再說了」等語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稱:「是我的錯 不是和你討價還價 我身上只能壹佰給你 可以商量嗎?我拿不出那麼多錢了」、「身上沒那麼多錢 讓我工廠過陣子收尾好工年才能進 帳否則也無法給你」等語,被告則再回以:「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以試看看」等語;嗣於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傳送:「這是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著辦…敢玩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並經告訴人回稱:「我有誠意和你解決 只是一時無法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頁、他卷第17-19頁)。而觀前述整體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不僅未提出其要求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合法依據(有關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詳後述),反而於言語中論及:「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山人都會知道」、「希望你能出入平安」等語,且依客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傳訊內容,應均可知悉被告係以該等言論暗示告訴人:倘告訴人不願按其要求給付300萬元,將要把告訴人與甲女性交此一純屬私德之事對外宣揚,讓被告名譽受損,並也可能會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是被告顯然就是想以前開欲加害於告訴人名譽、生命及身體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況被告於告訴人試圖延緩、求和談之狀態下,仍對其稱:「沒得商量」、「最後警告」、「那就看著辦…敢玩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而對告訴人之意見置之不理,此情核與一般有意和解談判中之兩造態度、言論有所不同,益證被告係欲以前開恐嚇手段向被告強行索討300萬元(此觀被告後續確實再以更激烈、直接之噴漆、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乙節,更可應證,詳後述)。  ⑵又被告後於同年1月29日,雖曾與告訴人、證人丙○○討論告訴 人及甲女之事,然依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當日雙方會談並無共識,且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將賠償金自300萬元降至200萬,告訴人希望彌補我,也同意給付200萬賠償金等語,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營事業之社會經驗,理應立據為證,以防日後口說無憑,但卷內卻無任何得以證明兩造當日有達成以200萬元和解共識之書面文件,且若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又係心甘情願賠償之情況,則何以告訴人未於協談當日即簽發足額之本票或支票予被告以示負責?由此在在足徵兩造當日並無達成賠償200萬元之共識,且亦顯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有關當日討論並無結論,告訴人係因恐懼被告先前傳送之訊息,及被告後續噴漆、打電話等恐嚇行為,始陸續給付被告100萬、50萬支票等語,合理可採。是堪認告訴人係因先於同年1月27日、28日接獲被告前開加害名譽、生命及身體等暗示性言詞後,於同年1月29日與被告商討和解條件亦未果,擔心被告加害於己,迫於無奈始於同年2月2日給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告訴人會願意支付前開支票,顯然與被告前述對話紀錄所示之恐嚇言詞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曾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虧欠而欲彌補被告之意,然尚難據此即割裂事件發生經過,片面解讀而認告訴人係自願賠償被告200萬元。  ⑶再者,被告見告訴人於給付100萬元之支票後即未再給付金錢 ,竟又於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地點,噴寫「奸夫」、「奸夫該死」等字,並於112年3月5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吼?我跟你警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你八字有沒有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試看沒關係啊」等語,此依社會通念顯可知悉,係在暗示告訴人倘不依照其意思交付財物,將有可能會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而告訴人確因此隨後於同年3月10日再交付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顯見被告於獲取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支票後,仍不滿足,更以噴漆此等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電話語音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金錢,而告訴人也隨即以支票方式給付50萬元給被告,可見告訴人確實係遭受被告以毀損名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索取金錢。  ⑷嗣被告取得前述50萬元後,再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地點,噴寫「林奸夫玩朋友老婆」、「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等字,甚至於同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直接以「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語句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27日起陸續報案處理。而依此歷程可見,被告顯不滿足於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且為達取得更多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甚以較最初僅係傳送訊息更為激烈之手段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最終無法忍受只好報案處理,由此益證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再三恐嚇,最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實屬有據。  ⑸綜上,綜合前開事證,佐以客觀角度觀查整體事發過程,被 告接續以傳訊、噴漆、通話等方式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5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票據獲得等值之金錢,且於取得前開財物後,仍不願罷手,並接續再用噴漆、通話等方式,以更為直接、激烈的用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等情,實堪認定。又縱然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給其機會彌補,或曾與證人丙○○和被告討論等情,然依前開實務見解,亦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自由意志未受完全壓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接續所為仍造成告訴人畏怖,而與恐嚇要件該當。  ⒋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按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然承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然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是同居人,沒有婚約,我跟被告在一起20年左右,被告小孩不希望我們結婚,所以沒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且在檢察官詰問證人甲女被告等人係因何事協商金額時,亦哭泣未答(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證人甲女並非被告配偶,且從證人甲女前開證述,至多亦僅能認定其有與告訴人長年交往同居,並不足認定其等有夫妻之實。是以,在此情形下,被告究竟是依據何種身分關係,向告訴人索討300萬元、200萬元之賠償,已非無疑,況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200萬元之計算,亦與實務上一般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許多,且被告請求該等顯高出實務一般賠償金數額之基礎為何,亦未見被告有合理解釋,故難認被告有何索取給付前述金額支票之合理依據。再觀前述對話紀錄,被告開口即向告訴人要300萬元,且在告訴人屢屢要求和談下,仍不予理會,並表示「沒得商量」,由此亦可見被告有藉機勒索財物之心態甚明。又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若就200萬賠償金有所共識,何以不見任何協議約定資料,且就相關給付方式亦付之闕如,是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同意給付200萬元,是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才潑漆、打電話恐嚇等語,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索討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證人即協商當日在被告工廠內之張錫榮於偵查中雖證稱:1 12年1月29日工廠拜拜,我去整理,被告先跟我說10點至11點告訴人夫妻要來講事情,沒事要我不進去辦公室,我在整理過程中,告訴人夫妻就到了。我在整理過程聽到他們講的大概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夫妻寫道歉書,還有說到300萬元,告訴人說價錢很高,雙方討價還價,我剛好在辦公室附近整理東西,辦公室隔音不好,所以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價錢太高。後來我就到其他地方整理東西。他們沒有發生衝突。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跟被告的其他糾紛,當天也沒有聽到忽大忽小或雙方吵架聲音而讓我覺得需要到場關心。告訴人夫妻先離開。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夫妻到場,被告說是告訴人與甲女有曖昧關係,所以到工廠洽談。我當天詢問才知道這件事,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處理這件事的方式,我也沒參與,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處理事情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然依證人張錫榮所述可知,其當時並未在辦公室裡,也沒有參與本次事件,也不知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於當日討論結果為何,是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⒍另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告訴人、 告訴人配偶即丙○○有在竹山工廠協商,當天我在場。被告當天有提出300萬元,有請告訴人寫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來,離開竹山。我們中間有協調,協調之後告訴人有答應說要給200萬元,加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來,並要離開竹山,最後告訴人同意付200萬元,希望被告不要再追究,過程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都照平常語氣說話,告訴人這邊語氣有重一點,有拍打桌子,告訴人說金額太高,要協商一下,最後告訴人還是同意以200萬元來爭取被告的原諒,當時看起來的氣氛跟告訴人平常說話的態度都一樣。丙○○很理性在處理事情,被告有說是看丙○○面子,把金額調降到200萬元,丙○○有跟被告說謝謝。我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彌補被告,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是因為覺得有侵害到被告面子,才願意接受200萬元與被告和解,丙○○在旁邊聽到後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3頁)。然查,證人甲女為被告女友,其二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就關於其與告訴人彼此曖昧經過,亦多所保留,甚至未答,則實難想像於此等情況下,證人丙○○當天能了解整個狀況,並且同意被告隨便提出之200萬元索賠,證人甲女所證是否為真,實有疑義,且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進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一直跟我說甲女跟告訴人怎樣發生男女關係,被告跟我說他知道有4、5年了,我當時也是很生氣就拍桌子問被告怎麼不早一點阻止他們,因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出入,後來甲女進來,我問甲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參以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老婆給朋友玩個幾年看看你會怎樣等語(見他卷第17頁),更可見證人丙○○前述證稱其質問被告既然早已發現甲女與告訴人曖昧之情,為何不早處理等證詞可信,且由此亦可徵當時告訴人及證人丙○○,根本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反足見被告欲藉此勒索財物之心態。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使其充分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院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加惡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行 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為其恐嚇取財整體行為中之一部分,故其加重誹謗部分之輕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前述時間,以訊息、潑漆及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為 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空密接,部分手法亦相類,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112年3月5日致電告訴人而為恐嚇犯行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訊問,本院亦已當庭提示相關通話譯文事證,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取得100萬元、50萬元支票後,後續雖仍有噴漆、電話恐嚇等行為,而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既認屬接續犯,則將此部分整體恐嚇取財行為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即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先後以前開簡訊、電話、噴漆等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被告並持以提示該等支票而取得150萬元現金,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坦承有前開傳訊、通話、噴漆及於收取支票後提示兌現等客觀事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廣告招牌、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兒子、與甲女同住,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坦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前開支票,因均經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取得前開150萬現金,是就支票部分,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前開通話、傳訊所用之手機,固屬被 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噴漆時間 噴漆地點 噴漆內容 1 112年3月3日1時31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 2 112年3月5日1時35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該死 3 112年4月16日23時5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出來面對奸夫-幹 4 112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5 112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 6 112年4月29日23時22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該死  7 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抓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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