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M-113-易-263-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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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和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和與許O玲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俊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因得知許秀玲與林O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格汽車旅館,而偕同黃O欣(所涉強制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該處,楊俊和、黃O欣及另2名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楊俊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O佳駕駛汽車搭載許O玲欲駛出其等承租之客房車庫之際,上前強行將車輛攔停,並擋在車輛前方,妨害許O玲自由乘車離去之權利,許秀玲下車後,楊俊和與許O玲因談論離婚事宜而徒手發生拉扯,致許O玲受有右頸痠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以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