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易-265-20241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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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靜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吳翊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0 號住處外空地,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朝乙○○吐口水;乙○○不甘受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 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甲○○不滿 遭乙○○打巴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頭部、以膝蓋撞 擊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112年4月24日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竹山秀傳醫院113年7月31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556號函暨甲○○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5-73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被告乙○○,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7日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37頁)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譯文(本院卷第80-8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就傷害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被告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朝他吐口水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與其 他2名男子當天因為土地糾紛,到我住處外要求我要讓他們賣土地,之後被告甲○○舉手作勢要打我,沒有真的打下去就轉身離開,結果又轉頭吐口水在我臉上,我才出手打他臉頰等語(警卷第3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兒邱筱懿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先朝我母親吐口水,不確定有沒有吐出來,但他有頓一下等語(核交卷第74頁)。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16:55:55至16 :55:56甲男(即被告甲○○)頭部從原先面向前方迅速往甲女(即被告乙○○)方向擺動後,腳步朝水泥地廣場方向走去。」之後於「16:55:56至16:56:00甲女左手接觸甲男左手手臂,並舉起右手呈現張開手掌姿態,朝甲男左側臉頰揮去。甲男頭部順勢向右側傾斜。甲男伸出右手以手臂朝甲女頭部揮去,並揮及甲女頭部。甲女身體呈現蜷曲,甲男以雙手抓攫甲女兩側肩膀,並以右腳膝蓋撞擊甲女腹部及右腳大腿處共4次。....」可見被告甲○○將頭朝被告乙○○擺動後再轉頭,其動作與朝人吐口水之態樣相同,被告乙○○在被告甲○○做出上開動作後,隨即出手打被告甲○○之左臉頰,核與證人乙○○證述其不甘被吐口水才反擊打被告甲○○巴掌之內容相符。況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真的吐到,我只是動作而已,沒有吐出來口水等語(核交卷第35頁),更可證明上開影片中被告甲○○之動作,實係朝被告乙○○吐口水,且其與被告乙○○爭吵後隨即朝被告乙○○吐口水,用意係在蔑視被告乙○○,使其難堪,被告甲○○有無吐出口水並非所問。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朝被告乙○○吐口水,不足採信。被告甲○○雖爭執證人邱筱懿係被告乙○○之女兒,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然邱筱懿之證言除與被告乙○○所述相符外,核與上開勘驗事發現場之譯文內容相合,其上開證言自有憑信性,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 使有形外力而言。本案被告乙○○住家空地外,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甲○○刻意朝被告乙○○噴吐口水,已對人施以有形之外力,且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被告乙○○之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該當於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給予其辯論之機會,對其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先後以徒手、膝蓋撞擊方式傷害被告乙○○,係出於 同一傷害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持辣椒水朝被告乙○○噴灑之行為,與 被告甲○○前述之傷害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然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乙○○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無從認定與被告甲○○持辣椒水噴灑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認被告乙○○有因被告甲○○持辣椒水噴灑之行為造成其他傷害結果,故上開部分與被告甲○○前述傷害行為,自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此部分,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甲○○不滿被告乙○○阻礙道路通行,未能控制己身情 緒,以吐口水方式侮辱被告乙○○,被告乙○○因一時氣憤乃徒手傷害被告甲○○,被告甲○○再以徒手毆打、膝蓋撞擊方式傷害被告乙○○,所為均有不該,兼及被告乙○○、甲○○對他方所施以傷害手段之輕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迄今雙方均未賠償對方之損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兼職採茶、日薪2,000元,需照顧年幼之孫子;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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