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3-易-285-2025031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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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正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41分許, 見張祐澤(已歿)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外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1臺(含鑰匙1支)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拿取放置於座墊下之鑰匙,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正大就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祐澤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告訴人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業已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個是回收的,不是竊取 ,那個本來就壞掉,我是在路邊看到的等語(院卷第151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上開微型電動二 輪車停放於竹山鎮集山路3段37號住處外;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8時許,始發現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卷第9至11頁)甚詳,並有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有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許至113年4月3日8時許間遭竊,首勘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4月3日0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 處前,於113年4月3日0時41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在竹山鎮鹿山路327號前,為警查獲其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可疑竊嫌行竊前後時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微型電動二輪車未失竊前被害人使用影像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3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屬無訛。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13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在竹山鎮鹿山路327號前查獲邱正大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我指認確實是我遭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41至43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偵卷第51頁上方照片有一堆回收,他們長 期看起來沒有住在那裏,我以為是回收的,從這邊把二輪車帶走,因為沒有人在那裏,所以我沒有跟他們確認云云(院卷第414頁)。然觀之告訴人住處外觀,雖堆置部分雜物,惟仍依序排列放置一邊,並非散落於馬路邊有如垃圾、廢棄物凌亂堆疊,難認告訴人住處外所堆疊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廢棄物。且被告所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交通工具,而交通工具因體積龐大難放置於屋內,多數人均停放於住處外,依照一般常理,客觀上當可判斷是可使用之物,為他人所有。況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益徵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是可使用之物,而非廢棄物。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 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含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