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易-31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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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麗瑗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探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該名病患,緣該名病患病況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嗆傷甚至吸入性肺炎之危險,斯時執行該病房護理業務之護理師黃敬文見狀即上前阻止,而王麗瑗明知黃敬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敬文之手部,使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麗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保持沉默,未為任何答辯;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為了照顧病人,主觀上沒有違反醫療法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害被害人黃敬文的行為,起訴書引用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時,在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探 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病患,見被害人阻止其餵食,乃以手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右側前臂挫傷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之照顧服務員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9-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暨被害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3-15、17-2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那天不是跟護理師發生衝突,是我要餵我弟弟,但她不讓我餵,我就用手把她的手撥開,是護理師把我弟弟的嘴摀住,不讓我餵,我才用手把護理師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亦不爭執有因被害人阻止其餵食病患一事,而徒手揮擊被害人手部,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是醫療法處罰之行為,只須以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再該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南投醫院的護理師,我當 時在做中午時段之診療業務,因為先前病患於加護病房時,被告就已經來過且要向病患餵食物品,但醫生有囑託該病患不能以嘴巴進食,否則嗆咳嚴重的話會產生吸入性肺炎,我發現被告前來探望家屬,立即前往一旁查看,深怕被告餵食水以外之物品,不料被告拿起自行攜帶之牛奶準備要向病患的嘴巴餵食,我見狀立即擋住病患嘴巴,但被告試圖扳開我的手,她的力氣不大無法將我的手拿開,便開始向我的右手攻擊,受攻擊後我立即向同事、院內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被告的行為有對我執行醫療業務造成影響,她的行為不但影響該家屬醫療照護且會影響病房內其他受診病人之權益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吳湘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病房護理人員,被害人當時是在照顧5106-2號病床病人,當時是在防止被告從嘴巴餵食物品至病患嘴裡,因當時病患不適合以嘴巴進食,會引發嗆咳或其他吸入性傷害,當時被告一直試圖要餵食病人,被害人勸過後不聽,就以手擋住病人嘴巴處防止被告餵食,被告發現遭到阻撓,用手連續打被害人右手兩下,其力道在旁觀者眼裡非常大力,我當場嚇了一跳。被告的行為會影響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如果被告真的將食物餵下,病人病情會影響,會增加非必要醫療資源。當時為制止被告行為,51病房內醫療人員幾乎到場還有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互核被害人、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斯時正在執行診療等病房護理業務,因醫生囑咐該名病患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引發嗆咳甚至吸入性肺炎之危險,始於被告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該名病患時,上前摀住該名病患嘴巴,被告因餵食該名病患遭阻,才出手攻擊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旋向同事、院內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而未能再繼續執行診療業務,堪認被告係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而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⒉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護理師制服並配戴手套,有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行為時已年近七旬,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三天兩頭就要去南投醫院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前往南投醫院探望家屬,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對於被害人斯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僅因遭被害人阻止餵食病患,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為南投醫院之護理師而屬醫事人員,被告於被害人執 行診療等醫療業務之際,為強行餵食依醫囑不能以口進食之病患,以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此等行徑顯已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 題,僅因主觀上想餵食病患不願遭護理人員阻止,即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已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值非難,併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時已年近七旬、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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