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M-113-易-311-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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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7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6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 段000 號之梁○足住宅,先持其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該址住宅大門門鎖,造成大門玻 璃碎裂後繼而侵入,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 、馬來西亞錢幣1 枚、美國錢幣1 枚、韓國錢幣2 枚、印尼 錢幣2 枚、泰國錢幣8 枚、臺灣錢幣9 枚、小錢包1 只(嗣 經警查扣並全數歸還予梁○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坦承不諱(警卷頁2 至4 、 院卷頁301 、304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足證述之內容 相符(警卷頁6 至8 、院卷頁97、98),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9 至13)、贓物領據(警卷頁14)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15至19)、現場照片(警卷頁20 至28)、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及採證照片(警 卷頁30至5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頁 5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警卷頁5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頁55、56)、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頁57至61)、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693號鑑定書(偵卷頁17至19、院卷 頁65至6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 片(院卷頁59至6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71)及監 視器畫面光碟在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竊得者為現金7 萬5 千元及價值約 8 萬元之金飾等旨,然此僅依據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為認定( 警卷頁7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無法提出可以 證實有此等數額、品項之財物遭竊之證據(院卷頁97),是 就逾本院前所認定被告行竊得手無疑之現金3 萬1 千元部分 外,其餘現金4 萬4 千元及價值約8 萬元金飾部分,因只有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被害人孤證,本於證據裁判法則,僅 能為有利被告係行竊得手3 萬1 千元現金之認定,此部分起 訴意旨應予更正。又被告除竊得現金3 萬1 千元外,另同時 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馬來西亞錢幣1 枚、美國錢幣1 枚、韓國 錢幣2 枚、印尼錢幣2 枚、泰國錢幣8 枚、臺灣錢幣9 枚、 小錢包1 只等物,業據被害人指證歷歷(警卷頁7 ),並有 贓物領據可佐(警卷頁14),被告對此亦自白在卷(警卷頁 3 ),則起訴書對被告竊得之零散錢幣等物部分雖漏未載敘 ,然因與被告竊得之現金3 萬1 千元間,具事實上之單純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12 年11月19日執行完 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對刑罰 之反應力應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曾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1 千5 百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領據為 憑(警卷頁14),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本案竊盜工具即螺絲起子1 支,並未查扣,又 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