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易-32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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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偉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之竹山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見董戚爾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硬幣,下合稱本案零錢包),不慎遺留在該洗車場內投幣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零錢包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董戚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偉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 時雖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其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洗車場清洗車輛等情(見偵卷第90-9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並以其確有走近告訴人所使用之投幣機旁並拿取物品,惟其所拿取之物為抹布,而非零錢包等詞置辯。  ㈠經查,告訴人董戚爾於警詢時指訴,其不慎遺失零錢包在本 案洗車場內,事後返回尋找時,已不見該錢零包,經洗車場老闆協助調閱監視器,始查覺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男子取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5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本案洗車場,並自背包取出其黑色物品置於投幣機旁,隨後告訴人於離開洗車場後該黑色物品仍留置於投幣機旁,至同日18時12分許,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人,走近該物品放置處後,該物品即遭取走等節相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11頁,偵2339卷第51-5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供其確認,被告坦承該截圖之人為其本人,且本案車輛登記於母親劉淑妙名下,均由其使用等語明確。是依前揭事證以觀,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遺落本案零錢包後,而由駕駛本案車輛之被告到場並取走該錢包,而侵占本案零錢包無訛;是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本案零錢包並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亦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取走之物為抹布等詞,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該物品之外觀並非扁平、片狀之織品,而係類似錢包之外觀,且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取走上開投幣機旁物品後,未將任何物品放置回車上,且有用雙手攤開某物等情,均與被告辯稱將抹布拿回車上等情全然不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明知為他人所遺落零錢包,非屬己有,而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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