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易-32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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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莊博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南陽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下稱本案電話門號),隨即在該處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魔法之卡」、「盧阿彬」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 二、嗣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2 時許,以本案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宗文聯絡,詐稱向可代理黃宗文銷售「生基罐」提貨券憑證,黃宗文須先交付「生基罐」提貨券憑證及代銷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等語。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3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某大樓,將「生基罐」提貨券憑證3紙及現金5萬5000元交付甲男。甲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簡訊紀錄(警卷29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1頁)、本案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院卷25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 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向告訴人收取「生基罐」提 貨券憑證3紙及現金5萬5000元之甲男,並非被告。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甲男,再由甲男持之作為對告訴人施詐術之聯絡工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甲男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本院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然為貪圖4000元對價,輕率交付本案電話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就犯罪後態度部分,本院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2萬元,被告並已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核(院卷112至113頁)。另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與雙親及祖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電話門號與甲男,收取甲男交付之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4000元固為被告幫助犯詐欺罪之所得,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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