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易-324-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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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勳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文校 陳建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勳、謝文校、陳建任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毅勳與被告即告訴人謝文校間互 相傷害之案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毅勳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建任 間互相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毅勳、謝文校、陳建任 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毅勳及謝文校具狀撤回彼此告 訴、告訴人陳毅勳及陳建任具狀撤回彼此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被告陳毅勳、謝文校、陳建任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被 告 陳毅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3樓之30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任與謝文校、陳毅勳分別係朋友,謝文校與陳毅勳互不 相識,謝文校因細故與陳毅勳發生爭執,2人竟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17分許,在松柏嶺受天宮(址設南投縣○○鄉○○街000號,下稱上開宮廟)前,陳毅勳先徒手將謝文校推倒在地,雙方便徒手互毆對方之身體多處,嗣陳建任見謝文校、陳毅勳互相扭打,欲上前勸架,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毅勳之頭部、身體等處,謝文校則亦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陳毅勳之頭部、身體,陳毅勳不甘遭傷害,亦承前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謝文校、陳建任之身體等處,復徒手毆打謝文校頭部,致謝文校跌倒在地,謝文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陳毅勳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及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因謝文校、陳毅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校、陳毅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毅勳(下稱被告陳毅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⒈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前揭時、地被告陳毅勳先與被告謝文校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接續以徒手互推對方,且將被告謝文校推倒在地。 ⑵於被告謝文校遭被告陳毅勳推倒在地後,被告陳建任自後方上前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且被告謝文校亦站起來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被告陳毅勳方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陳建任,並以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之頭部,致其倒地後,被告陳建任仍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 ⑶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告謝文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⒉證明被告陳建任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致被告陳毅勳受有頭部擦傷及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謝文校(下稱被告謝文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毅勳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陳毅勳先以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嗣被告陳建任見狀來勸架之事實。 3 被告陳建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⒈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前揭時、地,見被告謝文校與被告陳毅勳互相扭打後,被告陳建任就上前勸架,然雙方屢勸不聽,被告陳建任就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被告陳毅勳復徒手推被告謝文校,致其倒地後就沒有再爬起來,因被告陳毅勳本欲衝過去,是被告陳建任阻止之。 ⑵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告陳毅勳受有頭部擦傷及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⒉證明被告陳毅勳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致被告謝文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12月19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42號函附病歷等件 證明被告謝文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陳毅勳受有頭部擦傷及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勘察報告等件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陳毅勳先徒手將被告謝文校推倒在地,雙方便徒手互毆對方之身體多處,嗣被告陳建任見被告謝文校、陳毅勳互相扭打,欲上前勸架,竟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之頭部、身體等處,被告謝文校亦徒手毆打陳毅勳之頭部、身體,被告陳毅勳不甘遭傷害,亦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陳建任之身體等處,復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頭部,致被告謝文校跌倒在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文校、陳毅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 事實,惟被告謝文校矢口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謝文校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陳毅勳,只有阻擋而已,伊在那邊服勞役不能出事等語。被告陳毅勳辯稱:因為被告謝文校有喝酒,且又衝過來打伊,伊是出於自衛才以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之頭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文校部分:於112年4月11日8時17分許,在上開宮廟前 ,被告陳毅勳先徒手將被告謝文校推倒在地,雙方便徒手互毆對方之身體多處,嗣被告陳建任見被告謝文校、陳毅勳互相扭打,欲上前勸架,竟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之頭部、身體等處,被告謝文校亦徒手毆打陳毅勳之頭部、身體,被告陳毅勳不甘遭傷害,亦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陳建任之身體等處,復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頭部等節,業據被告陳毅勳、陳建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文校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毅勳部份: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被告陳建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伊見被告謝文校與被告陳毅勳互相扭打後,便上前勸架,因雙方屢勸不聽,伊才動手打被告陳毅勳等語,可知被告陳毅勳確有主動尋釁之舉,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勘驗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足認被告謝文校、陳毅勳均確有互毆致傷之事實,可徵被告陳毅勳主觀上有傷害犯意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陳毅勳所辯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建任、謝文校、陳毅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陳建任、謝文校、陳毅勳上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