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DM-113-易-343-202410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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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苑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苑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TOTO牌白色行動電源壹個及三星原廠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莊苑絮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前 ,見黃天澤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置物掛勾上之TOTO牌白色行動電源1個及三星原廠充電線1條(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放 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內,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黃天澤發 現本案行動電源及充電線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苑絮坦承於上述時間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將機 車停放在家樂福賣場前之機車停車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家樂福買東西,我有在做資源回收,當天我有撿到黑色插頭,跟告訴人黃天澤遺失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不一樣,我沒有偷他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將機車停放在家樂福賣場 前,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警卷第3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8、72頁),並有當日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警卷第15-17、23-25頁)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天澤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將我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在南投市家樂福前,因為我是跑外送,所以將我的行動電源及充電線放置在機車龍頭上的置物掛勾上,之後進入賣場消費,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欲騎車離開時,發現我的行動電源遭竊等語(警卷第9頁),而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家樂福賣場外之機車停車位監視器畫面顯示: 「00:03:11至00:03:15身穿橘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 )自畫面中間出現,並沿著路邊行走至其中一輛停放於停車格內、座椅後方設置綠色外送袋之機車(下稱A車)。00:03:15至00:03:19乙女走向A車側邊,並於A車車頭附近蹲下。00:03:19至00:03:33乙女持續蹲在A車車頭,並不時碰觸A車掛置於腳踏板之透明塑膠袋,造成塑膠袋不時晃動。00:03:34至00:03:45乙女自A車車頭旁站起,沿著馬路朝上開步行而來之方向離開,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於本院審理勘驗時,在觀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坦 承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因此可見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在家樂福賣場外並進入消費期間,被告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旁並蹲下後,機車龍頭上之塑膠袋因外力而有晃動情形,時間持續約15秒,且在被告離去後,告訴人隨即發覺自己掛於機車前方之充電線及行動電源失竊,並報警處理,足認被告當時靠近告訴人機車並蹲下時,有趁告訴人離開機車而該等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龍頭掛勾上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僅進入家樂福賣場消費,並未竊取告訴人 之物品,並提出當天消費之發票1張(本院卷第44頁)為證,然此僅係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事發當日前往家樂福賣場消費,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以其於案發當天所撿拾之「黑色插頭」,與告訴人失竊之「白色行動電源」不符,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將被告先前之賠償金3,000元予以歸還,並提出雙方協議書(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被告係於113年7月8日始向告訴人提出其所謂於案發當天撿拾之「黑色插頭」供告訴人辨認,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將近半年之久,該黑色插頭是否與本案相關,已有疑義,且被告曾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給告訴人3,000元,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不排除被告係擔心日後涉有刑責始提出上開「黑色插頭」供告訴人辨識,以求能脫免罪責,因此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 ,然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曾於事發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然被告嗣後認自己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遂再與告訴人協商由告訴人返還原賠償金3,000元,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手寫和解書(本院卷第21-2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務農、精神狀況不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TOTO牌白色行動電源1個及三星原廠充電線1條,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曾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之後又因故由告訴人交還予被告,是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