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3
案號
NTDM-113-易-367-202410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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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四維公園之公共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年14日,因甲○○另涉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警方經甲○○之同意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1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113年4月30日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7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觀察勒戒於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復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因與家人發生糾紛,進而衍生家庭暴力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鷹架搭建,與伯父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