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M-113-易-380-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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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信助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崎仔 頭福德廟前,走近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時,因認蘇順洪當場對其 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蘇順洪 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蘇順洪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信助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曾走近告訴人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鐵椅時,不慎踢到該鐵椅下方之椅腳。至於告訴人在鐵椅坐位上之左手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曾走近告訴人所坐之鐵椅處;且告訴 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李松鑫、洪德謀、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警卷37至41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33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前,坐在鐵椅上與李松鑫、洪德謀一起喝茶。被告本來在距離我約十多公尺處喝酒,後來走近我所坐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踹鐵椅上我的左手,使我的左手小指受傷。被告於踢我前並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攻擊我。雖然我與被告彼此不曾交談,也不認識,但在案發前我曾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見過被告,故本案我絕對沒有認錯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院卷53至55頁)。另證人李松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洪德謀一起聊天,當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我坐在與告訴人對面的塑膠椅。被告也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距離我們有一小段。後來被告靠近告訴人,立即用腳踹在鐵椅上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的左手當下就流血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踢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被告當場並沒有講話,也沒有向告訴人表達不慎踢到的歉意等語(院卷56至59頁)。又證人洪德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李松鑫在一起聊天,當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被告也在崎仔頭福德廟處,當時被告在我們的對面處喝酒。後來被告靠近告訴人所在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踢向告訴人,踢中告訴人在鐵椅上的左手,告訴人左手小指因此受傷流血。過程中被告並無與告訴人說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踢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當場質問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為何腳踢告訴人,當下被告並沒有回答,也沒有表示因不小心踢到而道歉等語(院卷59至62頁)。核證人告訴人與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且所證述之內容,與現場照片所示證人影像、現場景物及相關位置,互核一致,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德謀,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糾紛怨隙;且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年齡,分別為40年次、37年次、23年次,均已耄耋之年,此有年籍資料3份附卷可憑。衡諸常情,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德謀,均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虞。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案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喝米酒,聽見告訴人他們聊天時有罵三字經,我聽到後很不爽,踢椅子一下等語(警卷3頁)。上開被告之陳述,亦與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均證述,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踢中之左手,係在鐵椅上之情節相符。故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案發時僅係踢中告訴人所坐鐵椅下方之椅腳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認告訴人當場對其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告訴人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左手小指傷害,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來、互不 相識之關係,因自認遭告訴人辱罵,致生本案之犯罪動機。以腳踹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程度。品行部分,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2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至今對告訴人未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