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易-399-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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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日月潭船票伍拾張、半票捌拾張及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紘嘉係何旻諺之男友,何旻諺係黃馨玉之女。劉紘嘉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黃馨玉住 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馨 玉置於其3樓房內之紫紅色Airwalk牌背包1個(內有何星宏、黃 馨玉郵局存摺各1本、日月潭船票50張、半票80張、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匯款收據、票券、雜物等,下合稱本案 背包),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劉紘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告訴人黃馨玉南投縣 魚池鄉之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之女兒何旻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與何旻諺一起住在告訴人之住處,所以我有告訴人住處的鑰匙,當天我是回去拿我自己的包包,並沒有拿告訴人本案背包,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我背的包包是我自己的包包,我包包的顏色跟告訴人本案背包一樣,告訴人本案背包應係告訴人自己無意將本案背包留置在高雄美濃之老家,事後經由何旻諺發現並交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日前往高 雄美濃辦理我婆婆的喪事,直到同年10月20日才回到南投魚池住處,我離開南投就把本案背包放在我南投魚池住處3樓房間的櫃子上面,我從高雄美濃返回南投住處發現本案背包不見了,所以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同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被告有進入我住處,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進入我住處後有對我家大門口的電子感應器動手腳,讓有人出入會通知手機的功能失效,同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上樓身上背一個包包,後來下樓時身上背了2個包包,其中一個就是我本案背包,而且畫面中可以看到我包包上北極熊鑰匙圈垂下來的樣子,接著被告就將本案背包放到車上後離開;我到警局做完筆錄後,我女兒何旻諺有打給我,跟我說我的包包在高雄美濃,幫我帶回來,但交還給我時裡面的船票跟零用金(500元鈔票共1萬元,100元鈔票約10張)不見了,我覺得何旻諺說我把本案背包放在高雄美濃不合理,因為我回高雄美濃是去辦喪事,需要走來走去,我不可能背著比較大的本案背包去美濃,我確定我是背我另一個淺紫色比較輕便的小包包去高雄美濃,遭竊的本案背包是我平常上班使用的包包,我在高雄美濃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本案背包,我很確定我沒有把本案背包帶回高雄美濃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2至71頁),核與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①告訴人於112年10月1日15時52分許,攜帶本案背包返家並上樓,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攜帶不同款式之背包出門。②被告於112年10月12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有對住處大門感應器動手腳。③112年10月17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未背紫紅色包包,而離開時背著一個紫紅色掛有圓形北極熊吊飾之包包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內容相符,有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警卷第37至49、55頁)。 ㈡被告固辯稱當天我是去告訴人住處拿我自己的包包,並沒有 拿告訴人本案背包等語,並提出自己所有之紫色包包為證(警卷第50至52頁),惟查,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並攜帶背包離開時,而該背包之下方邊條有因損耗突出之情形(偵卷第41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紫色包包下方邊角完整並無突出(偵卷第55頁),可見被告提出之紫色包包外觀,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離開告訴人住處所背之包包已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我跟何旻諺是在111年9月搬離告訴人住處,我會把我自己的包包留在告訴人住處是因為我把我裝私房錢的包包藏在告訴人住處,我藏在3樓的天花板夾層,我112年10月17日是想要回去拿裝私房錢的包包等語(偵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被告112年10月17日回去拿藏私房錢的包包,該包包藏於何處時,被告答稱:我放在3樓的閣樓,3樓閣樓是放水塔的地方,3樓只有水塔,我直接放在角落的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經本院詢問為何要突然至告訴人住處拿回包包?被告稱是為了拿私房錢買東西給女朋友何旻諺(本院卷第86頁),然本院詢問後來購買何物品?被告卻答稱:沒有買(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稱藏放私人物品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致,且自稱拿取私房錢後係為了購買禮物,然又稱實際上卻未購買禮物,可見被告辯稱112年10月17日係拿取自己裝有私房錢之包包等詞,為事後狡辯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㈢此外,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你稱你112年10月1 7日拿取之紫色包包為你所有,你所有之包包有何特徵?有無裝飾?,被告答稱:有類似向廟宇求來的平安符吊飾。而再經警提供告訴人本案背包上有北極熊鑰匙圈之照片後,詢問被告有何解釋,被告稱:我無法解釋(警卷第6頁);被告後於第3次警詢中改稱其所有之背包一側掛有平安符吊飾,另一側掛有北極熊鑰匙圈,分成左右兩邊,而後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告知畫面中沒有看到平安符吊飾,被告又改稱平安符吊飾放在背包內,所以看不到,僅掛有北極熊鑰匙圈等語(警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背包吊飾之情形,隨著警員提出之照片及畫面,一再改稱,益徵被告所辯,顯為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何旻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 10月3日在高雄美濃爺爺奶奶家看到告訴人本案背包,告訴人可能是忘記自己將包包遺留在高雄美濃,告訴人有打給我,跟我說她的包包不見了,我有跟告訴人說同年10月3日有在美濃看到包包,跟告訴人說她應該是忘在高雄,但告訴人說本案背包是她工作的背包,她不可能帶下去高雄;我於同年10月24日與被告一起返回高雄美濃取回本案背包,我在高雄美濃家族房間的床頭櫃中發現本案背包等語(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由上可知,被告既於同年10月24日在高雄美濃找到告訴人本案背包,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現在告訴人之包包在何處?被告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警卷3頁),未說明其與證人何旻諺有在高雄美濃找到告訴人本案背包,並且告知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將包包遺忘在高雄乙情,倘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何旻諺在高雄美濃找到本案背包,被告警詢時之答覆,顯然與常理不符,且參諸證人何旻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證人何旻諺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當無從以證人何旻諺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擅自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送貨員,目前與證人何旻諺同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透過司法程序讓真相明瞭,但不希望重判被告,我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日月潭船票50張、半票80張、現金1萬1000元, 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本案背包1個(內含有何星宏、告訴人郵局存摺各1本及其他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2至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