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易-402-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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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妨害行動自由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利用告訴人張麗珍之信任而侵占告訴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多次後,有2次竟未到場,迄今亦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75、105頁),足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表示:我年紀已經很大沒有辦法賺錢了,被告一直說要還錢卻都沒有實際作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國小二年級的女兒要扶養、從事遊艇維修、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200萬元,均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陳宏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亘前於民國110年間,以黃瀞宜之名義,向張麗珍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黃瀞宜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麗珍,以擔保債權。嗣於000年0月間,張麗珍為收回200萬元款項,委由陳宏亘另覓出資並辦理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事宜,張麗珍遂依據陳宏亘之指示簽署「專任委託授權書」傳真與徐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轉讓200萬元之債權及移轉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紀倍宗,再由徐耀華於111年3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紀倍宗收取200萬元現金後,轉交與陳宏亘。詎陳宏亘於收取徐耀華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款項貸與不知情之徐耀華,由徐耀華對外放貸投資,欲藉此獲利,以此方式將收取款項侵占入己,拒不交還張麗珍。 二、案經張麗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告訴人張麗珍辦理200萬元之債權轉移予紀倍宗,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耀華至紀倍宗處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收款事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收受徐耀華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未經張麗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款項貸與徐耀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徐耀華依照被告陳宏亘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紀倍宗收取200萬元,並辦理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紀倍宗後,復將200萬元款項交予陳宏亘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宏亘將應交與告訴人之200萬元款項,復貸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徐耀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取回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之事實。 4 黃瀞宜開立票號524875號本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紀倍宗郵局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專任委託授權書、徐耀華開立收據、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收回出借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並擅自貸與同案被告徐耀華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