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易-40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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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穎華 石穎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石穎昌及石穎華為兄弟,2人與石○○均為叔姪關係,渠等因使用 水管管線事宜而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石○○ 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石穎華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石○○辱罵「幹你娘機掰」 ,足以減損石○○之社會評價,並拉住石○○之衣服領子,作勢要打 石○○,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石○○,使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石穎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鋸子鋸斷石○○在本案土地 上之水管,使該水管失去導引水流之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55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石穎華部分:   訊據被告石穎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石○○互罵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髒話也沒有抓告訴人衣領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在本案土 地挖筍子,被告石穎華到本案土地找我,一見面他就拉住我的衣領,並對我說:「幹你娘機掰,你這麼大膽,我要將你打死,財產都你自己分的是嗎,為何你的林地有水可以用,我的林地卻沒有水(台語)」,當下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回話,他就問我說:「你是不是耳聾(台語)」,後來又開貨車到我面前說:「石阿○○,你是耳聾嗎,幹你娘,殺小(台語)」,因為我都沒有回話,所以他就開貨車離開現場,被告石穎華還拉我的衣領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很害怕被他打受傷,所以都不敢回話,因為被告石穎華認為林地的財產都是我做主去劃分,他認為我所有的林地比他分到的林地好等語(警卷第1至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兩兄弟希望我幫他們把水接到他們茶園,再從他們的茶園流到我土地上,但我已經有獨立的管線,沒有必要重新接管線,被告石穎華在10點多時下車,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他還拉我的領子作勢要打我然後說其他很難聽的話,我太太石○○在旁邊跟他說:「這是你阿叔,你不可以這樣」,然後被告石穎華、石穎昌(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  2.又證人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跟告 訴人當時在本案土地挖冬筍,並用灑水器噴灑筍園澆水,被告2人各自開車前來,被告石穎華一見到告訴人就拉著他的衣領大聲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等很多台語又很難聽的話,告訴人都沒回他話,之後被告石穎華就搭上被告石穎昌所駕駛的車離開,過了一陣子後,他們又回來,一樣是被告石穎華搭著被告石穎昌的車,被告石穎華又大聲對告訴人說:「石○○、石○○,你是耳聾嗎?(台語)」、「財產都你分的(台語)」,還有很多被告石穎華用台語說的難聽字眼我不會講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有在本案土地發生爭執,是因為水管的事情吵架,被告石穎華有說「幹你娘機掰」,且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另外他還有罵很多話,但我之前是印尼籍,我對台語沒有這麼熟,所以他罵什麼我沒有聽清楚,被告石穎華拉住告訴人衣服領子時還有把一隻手舉起來,作勢要打告訴人的樣子,但是我跟被告石穎華說:「這是你長輩、阿叔,不要這樣」等語(偵卷第34、36頁),上開證人石○○及告訴人之證述對於被告石穎華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及證人石○○於偵訊時之證詞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9、41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為重,衡情告訴人及證人石○○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石穎華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有卷附之告訴人衣領扣子掉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26至27頁;偵卷第25至27頁),是告訴人及證人石○○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被告石穎華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衣服領子,作勢要打告訴人甚明。  3.被告石穎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的林 地位在我父親林地下方,我父親的林地現由被告石穎昌在農作,但告訴人的林地之所以有水可用,是我父親20幾年前拉的管線接到告訴人的林地,在上個月被告石穎昌發現他的林地無水可用,我陪同被告石穎昌前往巡視水管管線,遇到告訴人有跟他說:「不用這麼鴨霸,不然以後你不會有好下場(台語)」,講完我便離開等語(警卷第11頁);偵訊時供稱:我爸20幾年前有發現水源地,而且牽了一條主幹的水管到我們茶園,是因為告訴人有把水源地和茶園間的水管鋸斷,直接牽一條水管到他的竹筍園,所以我們才會在本案土地發生爭執,我有跟他對罵,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罵三字經,他和我大聲我就大聲回去等語(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石穎華確實因水源分配一事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認為告訴人將被告石穎昌之水管鋸斷並轉接給自己使用,且被告石穎華既然自承有以:「不用這麼鴨霸,不然以後你不會有好下場(台語)」等語警告告訴人,則被告石穎華在心生不滿之情緒下辱罵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衣服領子,作勢要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石穎華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尚難憑採。㈡被告石穎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石○○、被告石穎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5至7、10至14頁;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石穎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石穎華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石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係叔姪關係,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2人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2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㈢被告石穎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石穎華有因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被告石穎昌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石穎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石穎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下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⑷被告石穎華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小孩;被告石穎昌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鋸子1把,雖係被告石穎昌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 ,然該等工具取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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