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易-41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 、136 、141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之113 年3 月14日某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   埔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   前案,並於112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間距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   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   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自承施用毒   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5 頁),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傳喚未到,嗣因本院通緝始經緝獲到案,自難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即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是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自始自承犯行、尚見悔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同時   施用2 種毒品、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寺廟幫忙、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甲○○為列管毒品案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甲○○同意而於113年3月17日0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6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