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易-413-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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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 、136 、141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之113 年3 月14日某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 埔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 前案,並於112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間距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 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 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自承施用毒 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5 頁),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傳喚未到,嗣因本院通緝始經緝獲到案,自難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即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是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自始自承犯行、尚見悔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同時 施用2 種毒品、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寺廟幫忙、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甲○○為列管毒品案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甲○○同意而於113年3月17日0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6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