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易-41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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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東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6時42分,為警持搜索票至鍾東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9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東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沈銳晃,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63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務農,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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