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M-113-易-422-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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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奕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5許,經黃彥智表明其與友人崔沛芸欲向Telegram群組暱稱「Drug Gang」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施用,而請託陳奕帆代為轉匯虛擬貨幣後,先由黃彥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陳奕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而陳奕帆於同日19時48分許,即以其MAX平臺帳號將前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706.7顆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幣轉匯至「Drug Gang」指定之電子錢包「TJ7ebuLpnShZ2kdGnej5Vxw3YXmr5mTiRb」內(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而黃彥智、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指示之高雄市某處埋包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黃彥智、崔沛芸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本案電子錢包後,而於113年2月19日7時45分許至陳奕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於113年3月4日所製成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前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智、崔沛芸之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帆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證人黃彥智匯款22, 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即於MAX平臺帳號將前開款項轉換為706.7顆泰達幣後,再轉匯前開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係因黃彥智告知係為購買NFT投資,其始協助購買泰達幣後,並將之轉匯本案電子錢包等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受證人黃彥智請託,將匯入其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為泰達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黃彥智、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之人指定高雄市某埋包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245、251-2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搜索票暨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5幀暨扣押物品照片2幀、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警965卷第10-13、25-34、36-41頁)、手機基本資訊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存款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毒品尿液檢驗實驗編號0000000號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警838卷第15-23、27-31、35-47、157、159、193-205、221-225、235-237頁)等節在卷為證,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黃彥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直接跟 被告說,我們要買大麻,但當時是說大麻還是說草,我已經忘了,我要請被告幫我用虛擬貨幣轉,被告反問我沒有其他朋友可以幫忙嗎?也跟我說不要用。後來被告同意幫我轉,開始說要走什麼鍊,但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部分,我就把電話交給崔沛芸」、「(問:既然知道被告在司法體系工作,為何會向其自陳施用大麻一事?)答:我認為我跟被告關係很好,跟他講生活上發生的事」、「我第一次就直接跟被告說我是要買大麻。」等語明確,而於偵查時則結證以,「(問:當天你是如何跟陳奕帆聯繫操作虛擬貨幣?)答:我先用LINE跟陳奕帆講大概的情況,我問陳奕帆可不可以幫我轉虛擬貨幣,我跟陳奕帆說我要買大麻,陳奕帆一開始拒絕我,我一直拜託他,他一開始不想幫我處理,但是我一直拜託他,他還叫我不要用這種東西,但他最後還是妥協幫我轉帳。但我忘記是從我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還是從沛沛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等語,互核證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均證以,其與黃彥智於案發時、地,欲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黃彥智表示欲找被告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經黃彥智電話聯繫被告後,而被告於通話中有所推託後,始答應協助轉匯等情大制相符,且細譯證人黃彥智前揭所述情節,於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均屬合理且無矛盾之處,另就通話過程之細節(如被告勸阻其施用大麻、第一時間推託拒絕等情)均能明確描述,應可認證人黃彥智確有親身經歷方能詳加證述,且證人黃彥智所證述情節,與未親自參與通話過程之證人崔沛芸間證述之客觀情節亦屬相符,是足認證人黃彥智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彥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陳,為大學時期共住同宿舍之友人,關係良好等情,則證人黃彥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被告至入囹圄之動機或必要,更可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經黃彥智請託,而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電子錢包,而幫助黃彥智購買大麻之行為,核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⒊至被告辯稱係為購買NFT投資等詞,及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彥 智係為報復被告,所以為虛偽證述等語。然依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多次證稱黃彥智不懂虛擬貨幣,所以才會交由崔沛芸通知被告如何轉匯虛擬貨幣等情,且依證人黃彥智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就如何轉匯虛擬貨幣均無法明確陳述,僅能證稱「走什麼鏈的?」等語,均足認證人黃彥智確實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或投資細節均非瞭解,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僅泛稱因黃彥智因被查獲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恩怨及動機,然被告及證人於審理中仍均陳稱2人間為關係良好之友人,無恩怨糾紛等語在卷,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同一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幫助證人黃彥智、崔沛芸2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施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明知大麻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甚深,然仍以協助轉匯虛擬貨幣而購毒之方式,幫助黃彥智、崔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大麻之惡習,戕害其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買金額、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聯繫之工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本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品,且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本案手機價值非低,則沒收本案手機,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